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0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1年10月9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 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 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 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 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 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 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 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 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 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 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 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申请。”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 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 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 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 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 印制。”
第三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 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 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 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 的条件。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 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 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 视节目。”
第二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 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 目。”
第三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 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 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 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 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 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 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 规定。”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 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 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 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 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 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 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
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 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 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 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 市场流通领域。”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 和任职文件。”
删去第五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 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 执行。”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 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 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 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 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 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 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 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 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 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 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