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工作,依法开展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 第 649号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 作的意见》(民 发 〔2018〕 23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川委发〔2020〕 24号 )、《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川民发〔2017〕 155号 )、《《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改 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分工方 案>的通知》 (巴委办 〔2022〕 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补充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临时救助工作,县 (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依据部门职责 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 (区)民 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乡镇 (街道 ))负责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已将审核确认权下放乡镇 (街道 )的,县 (区 )民 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相关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及时救助、适度救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类别及范围
(一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 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中断、财产重大损失、人员死亡或重大伤残,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 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 )县 (区 )人民政府认定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口,遭遇突发 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急难发生地给予临时救助。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 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 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范围的,按 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所述的“ 家庭成员 ”“ 家庭 ”,参照《四川省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21〕 180号)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家庭人口、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采取发放资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救助。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人均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实 物标准参照临时救助金折价计算;同 一事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无正当理由,不 得重复申请救助,特 殊情况下可救助两次。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一 )突发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根据家庭具体情况,按照人均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4-6倍给予救助。
(二 )特 困供养对象或就学困难的孤儿,按照人均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倍给予救助;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就学困难,未 享受教育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的,按照人均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2-4倍给予救助。
(三 )对 暂时出现基本生活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脱贫户家庭,给予适当救助,按照人均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3倍给予救助。
(四 )发生重大生活困难或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生活对象,由县 (区)民 政部门采取 “一事一议 ” 方式给予救助可分阶段救助,每 次救助金额按照人均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4-6倍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城镇地区的救助对象,计 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乡村地区的救助对象,计 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农业转移城镇人口在城市居住满 1年 以上、不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相关专项救助。
第十三条 乡镇 (街道 )临 时救助审核确认标准最高不超过 2000元。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按一般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 (常 住地 )的乡镇 (街道 )提 出临时救助申请;受 申请人委托,村 (居 )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乡镇 (街 道 )便 民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受理救助申请。乡镇 (街道)、村 (居)民 委员会应及时主动发现并核实辖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帮 助其提出救助申请。乡镇(街道)或 县 (区)民 政部门在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 协助其
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时,申 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残疾证、社保卡、失业证、房产证等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2.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应提供能反映家庭遭遇意外事件的相关材料。
3.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因医疗问题造成生活困难的,应 提24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发票、已享受医疗救助额度等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由本人提供诚信承诺。因教育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收据、录取通知书以及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相关材料。
4.其它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须签署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如实填写与救助经办人员、村(居)两 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能通过设各识别或拍照上传的证件 (资料)、 网上填写的表格文书,不再要求提供复印件或纸质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 政务服务平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 关材料;因 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实行容缺办理,可先行受理。
(二)调查核实。乡镇 (街道 )在村 (居)民 委员会协助下,受理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 (调查组不少于 2人)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相关材料等调查核实,形 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调查结束后,评审小组提出建议意见,由 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各查。
(三)审核确认。县 (区)民 政部门或乡镇 (街道)在 收到审核意见 5个工作日内,组 织评审小组做出审核确认意见。对不予批准的,由 乡镇 (街道)书 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急难型救助对象,按 紧急救助程序办理:由乡镇 (街道)或 县 (区)民 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 ” 方式先行直接予以救助,简 化相关环节,紧 急情况解除后 (原则上 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资金发放。支出型临时救助金通过 “ 天府救助通 ” 系统推送至 “一卡通 ” 平台发放;急难型临时救助先行救助金按 乡镇 (街道)或 县 (区)民 政内部管理流程履行审核确认手续后,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及时将审核确认资料录入到 “ 天府救助通 ” 系统。
第十七条 乡镇 (街道)、 村 (居)民 委员会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在政务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依法依规保护救助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各县 (区)应 统筹上级专项资金和本级预算,按照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 2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各用金,确 保 救助需求。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全面建立乡镇 (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年初根据各乡镇 (街道)人员数量,按 照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不 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定期开展绩效评价,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和救助对象违法违纪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 (街道)、 村 (居)民 委员会应当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公开监督咨询电话,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 (区)民 政部门、乡镇 (街道)应 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 (区 )人 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报 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8月 起施行,有效期 5 年。2015年市政府办印发的《巴中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