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3-05-31 16:59 浏览量: 【字体:  

巴中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委、财政、建设、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原则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一倍的比例确定,随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2年以上常住户口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将被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面临各种临时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对象,处于相对贫困状态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及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等产生的收入;

ƒ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书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接触)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7、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8、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的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接道办事处评估确定的。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判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好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按程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  对贷款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九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向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本人申请、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价。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但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