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要求和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包括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根据中央防治统计造假系列文件精神,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主客观方面情况,结合统计数据差错率和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第五条 统计数据差错率是指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差错数额与调查对象的应报数额的百分比例(取绝对值)。
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是指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差错数额对该调查对象所在县(市、区)的本专业同期总量数额的影响程度。认定方法是计算调查对象统计数据差错数额占其所在县(市、区)的该指标本专业同时期总量数额的比例,每千分之一为1个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划分为5以下、5以上10以下、10以上20以下、20以上30以下和30以上五档,分别体现统计数据差错影响程度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仅适用于四川省统计局系统。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5以下;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5以下,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影响较小且未造成社会影响,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10以下;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三)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20以下;
(二)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三)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影响较大,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20以上;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作出罚款2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和必要的案卷材料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罚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调查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统计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四川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