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等农村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州府办〔2014〕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科技园、巴州工业园、盘兴物流园:
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标准化基地用益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等8个涉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印发于后,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
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秩序,促进土地资源变资本,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后,依法享有或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在所有权、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农村土地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土地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土地耕作层;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统称为转出方和受让方。土地流转关系中,转出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称为转出方;获取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称为受让方。
第四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区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指导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将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批准、服务事项纳入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窗口服务内容。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方式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
第七条出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让渡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让时约定的条件对出让方负责。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交换,互换后双方在相应地块上原有的承包权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出让后,受让方二次让渡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抵押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的情况下,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经营权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内,土地经营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享有。
土地承包权人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后死亡的,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可以按原约定继续享有。
第十四条集体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转公示。转出方或受委托流转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介机构,须将其土地流转事项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
(二)平等协商。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流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三)签订合同。达成流转意向的,土地流转双方须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合同备案。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后,受让方须持相关资料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九条农户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集中流转。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少数不愿流转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进行调换解决,妥善平衡互换双方利益。
第二十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通过出让、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双方经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发包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承包方应予以接受。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拟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区农业主管部门对流转面积大、涉及农户多的流转行为,应当在土地流转合同签定前,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拟经营项目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环保政策、产业发展规划、项目风险效益等进行评估。
以村为单位,连片规模流转200亩以上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200亩以下的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组织评估。流转评估由承包方单独或集体形式提出申请,评估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依法依规、平等自愿、尊重权属的前提下,农村土地经营权实行公开流转。
公开流转主要采取公开协商、竞争性谈判、公开竞拍等方式进行,公开流转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以下情形应当实行公开流转:
(一)权利人愿意进行公开流转的;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让渡主体的流转行为;
(三)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区、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而进行的流转(含招商)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区、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要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或其他形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要及时向达成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乡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流转合同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流转合同生效条件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合同自动终止。受让方需要继续流转经营土地的,须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半年之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转出方同意后,依法重新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依法征用、占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受让方须在10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须提供报告书、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受让方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委托流转的,还须提供转出方书面委托书;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须提供发包方审查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
(二)登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
(三)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发包方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自主权的,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可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实行属地管理。
土地流转双方因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巴中市巴州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巴中市巴州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流转管理
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上市交易、抵押登记行为,保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农村房屋产权自由流转,建立城乡一体、开放、规范的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区行政区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用地证明)的房屋进行产权流转均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指依法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和在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其他房屋;所称房屋产权流转,包括买卖、赠与、作价入股、抵押、租赁等方式;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巴中市巴州区房产管理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区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已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用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进行流转。双证不齐全的,需到相关部门补办后方可进行流转。
第六条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流转,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七条集体土地上确权登记的房屋办理首次流转时,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须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再办理相应流转手续;
集体土地上确权登记的房屋首次流转时,登记簿记载信息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须经管理部门或乡镇组织重新复核,按照复核结果办理更正登记后再办理相应登记。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散居住房,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所有权转让;按巴山新居建设规划修建的农民住房,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以在本区农民中进行所有权转让。
第九条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房屋所有权转让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条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含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可以上市交易,可以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办企业的商业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建筑物可以上市交易,可以设定抵押。
集体经济组织(含村办企业)的商业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办理转移、抵押登记,须征得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的商业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建筑物办理转移、抵押登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禁止流转:
(一)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不明或者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五)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依法禁止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转让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下列方式将其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屋转让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区房管局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区房管局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
(五)房屋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区房管局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载入登记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房屋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三)房屋用途及现状;
(四)房屋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需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四章房屋所有权抵押
第十六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范围。
以集体经济组织房屋设定抵押,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九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屋价值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或能证明房屋权属的文件;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乡村规划许可证明。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房屋租赁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注销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承租人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凭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巴中市巴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巴州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土地登记办法》和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含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出资份额(或股权)由土地所有者持有并参与分红、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持有的行为。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服务等生产、生活项目,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和住宅开发建设。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遵守土地用途管制。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现有和新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明晰,并完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三)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流转时须取得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地上有违法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不得流转。
第六条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全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参与农村集体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服务、指导工作。区委统筹办和区规划、住建、财政、审计、农业、人社、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涉及的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办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前,应当完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涉及收回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须经原使用者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据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和国家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将重新分配宅基地或安排住宅一并纳入补偿范围。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或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或乡镇集镇和巴山新居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流转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流转的。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形成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向区国土分局提出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申请。区国土分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以出让形式初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手续后,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申请。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决议应包括拟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流转形式、交易方式、出让价款、使用年限、到期后收回土地的条件等内容。集体土地所有者为村民小组的,流转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为村农民集体的,流转决议应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为乡镇农民集体的,流转决议应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没有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讨论同意。
(二)区国土分局对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和土地权属是否清晰、有无争议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等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核准,不得流转。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持核准文件委托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相关方式组织实施出让活动。
出让成交后,出让和受让双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出让)合同,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持下列材料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2.流转双方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核准文件;
5.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6.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出让)合同;
7.出让价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9.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文件或规划许可证;
10.其他有关资料。
(五)以出租形式和作价出资入股形式初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六)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初次流转的,可以按程序交由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包装、整理和代理流转。
第十四条以转让形式再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证书、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转让的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区国土分局对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核准,不得转让。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持核准文件可委托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相关方式公开转让交易。
转让成交后,转、受让双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转让)合同,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四)转、受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结清价款后,持下列材料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转、受让双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2.转、受让双方身份证明;
3.转让方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转让的决议;
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核准文件;
6.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转让)合同;
8.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9.其他有关资料。
以转租形式再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代码;
(二)土地面积及四至界址;
(三)流转形式;
(四)流转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使用条件;
(七)建设动工及竣工时间;
(八)价款及支付方式;
(九)使用年限届满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区国土分局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区国土分局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区国土分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区规划局同意。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十九条流转合同约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租金,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合同约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征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借款人可按有关规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向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三)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准价格,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价。
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发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准价格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六条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机构库,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价评估和咨询服务。
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委托从地价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准价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再次流转和抵押的宗地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从地价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初次流转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者按照程序委托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代理或投资整理的,获取的收益在保证流转底价后,形成的增值部分,在扣除代理、整理成本后按约定比例由所有权方、投资整理方、包装代理方享有。
代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收益归转让方、转租方所有。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在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取标准由受让方向交易机构缴纳。
第五章农村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国土资源分局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在符合乡镇集镇和巴山新居建设等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房屋统规联建、统规统建等建设方式进行转让、互换、出租等流转。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转让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退出农村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进行收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委托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外集中流转。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批准的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条件、开发建设要求等使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区国土分局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区国土分局可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征收闲置费,区国土分局应当责令改正,直至动工开发建设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回原集体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经区规划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省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准文件、流转合同、流转交易鉴证文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的登记证书、交易核准文件、交易鉴证文书等样式,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
巴中市巴州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随之一同流转。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区林业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六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四)流入方需有林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条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但不得以转让方式流转,用于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多方投资合作造林或联合经营的,其中一方不同意流转的;
(五)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和埋藏物。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其生态效益补偿依法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十三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对象;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四)委托流转。委托方必须向受委托方出具经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第十四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需要变更林权的,协助流入方依法申领《林权证》;
(四)在流转期内,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四)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补植补造和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履行法律规定的护林防火、防止乱砍滥伐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四)流入方流转期满后,因抵押等流入方原因造成流出方无法正常收回林权的,流入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回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
第四章流转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八条林权流转的一般程序:
(一)流转双方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达成意向协议,明确地块;
(二)当事人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查询意向协议地块是否为法定允许流转范围;
(三)公示及征求意见;
(四)资产评估或咨询服务;
(五)签订正式流转协议,并交易;
(六)需变更林权的,流转双方申请换发《林权证》。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林地流转,必须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同时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评估咨询服务,并严格审核,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公开流转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出方自主决定。由村、组集体组织发动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原则上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流转申请
第二十一条以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新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最低价等,应当提前30日在本村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报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承包林地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方式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林权的再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流入方通过转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未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流出方同意。
第二十六条权属多方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十八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和互换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发生改变,相关权利义务发生转移。
第六章流转合同
第二十九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所;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号、宗地号,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林地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八)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林权流转合同采用全省统一的《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文本格式。
第三十条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区林业局申请鉴证,但不得强行鉴证。
第七章流转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权所处立地条件、地理位置、林木质量、大小等综合因素将林权划分不同等级,按等级确定林权流转基准价格,定期发布,作为林权流转指导价。
第三十二条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者(发包方)及承包方所有;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归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共有。
第三十三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搭建林权流转平台,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交易咨询服务。区林业行局应当加强对林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提供林权变更登记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区林业局备案并接受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流出方提出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区林业局。
第三十五条林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区林业局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区林业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布登记公告,公告期30天后,无异议的,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区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区林业局应当建立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册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
第三十九条区林业局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用于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
第四十一条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评估咨询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程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
第四十二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流转林权的,区林业局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征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咨询服务)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的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转让: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
(二)互换: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出租: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缴付租金。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四)转包:流出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流入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五)入股:承包方与他人为发展林业经济,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者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
(六)抵押:林权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占有方式不发生变化,将其享有的林权作为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不变,但是,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实现抵押时,承包关系可能发生改变。
(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即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形态的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八)评估咨询服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巴中市巴州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巴中市巴州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引导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有序流转,规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巴中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转交易的水利工程必须是界址明确、权属清晰的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条 巴中市巴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转租转让和抵押担保融资。
(一)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出让。是指工程产权所有人将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在约定年限内出让,受让人向产权所有人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二)使用权和经营权出租。是指工程产权所有人将工程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和其他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产权所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工程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工程产权所有人将工程资产、资源资本化,作价出资(入股),划分出资份额(持有股权),在兴办产业、集约化经营中,把产权作为投资,产权所有人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并按股分红的行为。
(四)使用权和经营权转租转让。是指使用人取得工程使用权和经营权后,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尚未到期,自愿将余下年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再次转租转让的行为,新的使用人向原使用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五)工程产权抵押、担保和融资。是指工程产权所有人以合法物权进行抵押、担保和融资的行为。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必须依法取得,产权所有人持有《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凭证进入流转交易平台。
第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在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原有功能和用途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要坚持社会、生态、经济效益并重,合法从事养殖、供水、商业、旅游、娱乐、服务等项目。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要充分保护工程产权所有人和承包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因国家建设,城市、乡镇、村级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已经流转交易但尚未到期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安置补偿政策,结合工程物权价值给予工程产权所有人和承包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流转交易: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村级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违法自建的;
(三)未经确权确认的;
(四)未按初次流转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转让、转租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管制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不得流转的。
第十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挂网等方式,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由交易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属于村(社区)、村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抵押除外)必须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流转双方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达成意向性协议,明确流转范围、期限等;
(二)当事人向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水管站查询流转协议是否合法;
(三)进行资产评估或咨询,为交易价格提供依据;
(四)进行交易,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五)流转合同备案。交易成功,签订流转合同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到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备案。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应在达成流转协议之前由工程所属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户主、村民代表参加专题议事会作出流转决议,并在表决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详细位置、四至界畔、工程现状描述或者示意图、流转形式、交易方式、流转期限、流转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处理、期满收回条件等。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所需手续:
1.产权所有人提交流转交易申请书;
2.出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3.出让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供内部成员决议材料或文件;
4.《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
5.《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价值评估鉴定表》或者价格咨询成果证明;
6.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1.交易双方产权变更申请书;
2.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3.《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
4.产权人集体成员表决同意流转的决议书;
5.产权流转合同;
6.同意流转的核准文件;
7.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8.交易价款结算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9.其他有关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以抵押贷款或物权担保融资。借款人用工程产权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贷双方按照评估机构市场评估指导价,或抵押当事人认可的价值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后,共同持有效材料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金融部门按程序审核并发放贷款。
第三章流转交易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十七条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建立工程价格评估机构库,为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价格评估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协商流转交易开始时,可先行委托区级工程产权价格评估机构库进行价格测算,确定公平合理的基准价格,规范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所获收益,户建自有工程归产权人所有,农村集体村组所有的工程归村组集体,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积累或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分配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坚持有序流转。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民主决策、依法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组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坚持村民自治,全程公开透明,接受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权、流转交易、基价确立中徇私舞弊。凡违规操作、显失公平、私下交易的,撤销其流转交易活动,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流转交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流转交易的流程指南、审核批准文件、流转交易合同、信息挂网格式内容、流转交易鉴定文书等标准文件,由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制定,巴州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规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标准化基地用益物权农业
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引导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有序顺畅流转,规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立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的指导、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四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方式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物权抵押,担保融资和转让、转租。
(一)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出让,是指产权人将所有权在法定期限和范围之内让渡至其他个人或者经济组织的行为。
(二)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出租,是指产权人将产权范围内的权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产权人将产权范围内的权属物资本化,作价出资(入股),划分出资份额(持有股权),在兴办产业集约化经营中,把产权作为投资,按股分红,产权人以合伙人身份为持股者的行为。
(四)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转让、转租,是指权利人通过出让、出租方式取得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后,在余下年限内再次出让、出租的行为。
(五)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抵押,是指产权人以合法物权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依法确定,产权人持有合法书证,凭证进入流转交易平台。
第六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保持原有功能、用途,明确安全、社会责任及义务。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应充分保护产权人财产权利。流转涉及收回未满期而调整的,应当给予原承包经营者合理补偿。因国家建设,或城市、乡镇、村级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或搬离的,必须按国家安置补偿政策,结合物权价值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村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违法自建的;
(三)未经确权确认的;
(四)未按初次流转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转让,转租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管制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不得流转的。
第九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第十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流转双方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达成意向协议,明确流转范围。
(二)当事人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区和乡镇主管部门查询协议意向是否合法依规。
(三)资产评估或咨询服务。
(四)签订正式流转协议。
(五)流转合同协议备案。受让方须持相关资料到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应在达成流转协议之前由所属单位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户主、村民代表参加专题议事会作出流转决议。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必须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流转应报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位置地名、四至界畔、工程现状示意图、土地使用方式、流转形式、交易方式、使用年限、期满收回条件等。
第十二条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提交相关手续。
1.产权人提交申请书;
2.转让方为自然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3.转让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供内部成员决策决定材料或文件。
4.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书证;
5.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价值评估鉴定表;
6.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审核批准表;
7.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产权流转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1.交易双方产权变更申请书;
2.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3.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书证;
4.产权人集体成员表决同意流转的决议书;
5.产权流转合同;
6.同意流转的核准文件;
7.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8.交易价款结算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9.其他有关备案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可以抵押贷款,或物权担保融资。借款人用工程产权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贷双方按照评估机构市场评估指导价,或抵押当事人认可的价值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后,共同持有效材料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金融部门按程序并按规定审核发放贷款。
第三章流转交易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等部门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建立工程价格评估机构库,为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价格评估提供测算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协商流转交易开始时,可先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测算,确定公平合理的基准价格,规范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市场导向。
第十七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所获收益,户建自有工程归产权人所有,村组集体所有的工程归村组集体,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积累或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分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坚持有序流转。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民主决策,依法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组集体所有的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坚持村民自治,全程公开透明,接受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严禁在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确权,流转交易,基价确立中徇私舞弊,违规操作,对显失公平,私下交易的,撤销其流转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农村标准化基地物权、农业特色产业所有权流转交易的流程指南,审核批准文件,流转交易合同,信息挂网格式内容,流转交易鉴定文书等标准文件,由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等主管部门制定,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规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等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和保护资源的原则;
(四)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原则;
(五)坚持依法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六)坚持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七)坚持优先发展农村产业的原则;
(八)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区所辖交易收益属农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农村产权的转让、转包、互换、出租、入股、抵押或其它方式流转交易的活动,应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交易收益属农民个人所有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鼓励进场交易。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转让人(出让人)可以自行选择公告发布渠道和方式,自行选择交易活动场所,进行场外交易。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入场交易。但转让人(出让人)须将交易达成的意向性交易合同报所属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站备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除此之外,应进入区统一的农村产权平台交易,统一交易场所、统一发布信息、实行产权交易鉴证和合同备案。
(一)个人所有的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
(二)个人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
(三)个人所有的地权、林权的互换、转包;
(四)交易估值价格在5000元以下的集体所有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我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我区依法组建的统一指定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为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现场记录、成交确定、合同备案以及政策咨询等服务事项,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区农村产权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三)指导全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业务培训及业务开展;
(四)履行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交易方式确定、交易组织、现场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调处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纠纷;配合查办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站,履行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部分职能,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乡镇调剂使用。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代办点,受转让人(出让人)委托,代办出让人委托的相关交易事项。代办点由1至2名代办员组成,代办员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八条区农工委负责对全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统筹协调。
区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引导、督促全区农村产权进场交易,做好交易过程中的确权颁证、审批备案、交易监管、合同鉴证、变更登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农村集体产权管理,调处农村产权交易纠纷,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便民服务。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交易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农村林权;
(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五)农村房屋产权;
(六)农村特色产业所有权;
(七)农业标准化产业基地物权;
(八)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股权;
(九)农村集体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大宗货物、服务采购等。
第十条交易方式
农村产权交易方式包括拍卖、挂牌、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在项目报名公告发布期满后,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根据交易标的情况采取竞争性谈判、拍卖、挂牌或者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评定方法和标准,并把资信和经营能力等纳入评定因素。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交易程序
(一)申请。转让人(出让人)或者有效委托人,应按照属地办理的原则向转让人(出让人)所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站申请产权交易。按规定可不进场交易事项应在所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站办理合同备案。
转让人(出让人)或者有效委托人申请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交易申请。
2.转让方的权属证明或其他必要材料。
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准予产权交易的相关决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据、证明。
5.真实、有效、合法的标的物基本情况、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的转让公告。
6.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7.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受理。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站在接收到进场交易申请之后,做好登记、初审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通过的交易申请材料上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三)审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逐一审查。
(四)交易项目公告。审查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事项应由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相关的信息发布规定在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发布。
(五)交易方式确定。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将报名情况告知转让人(出让人),并指导选择交易方式。
(六)组织交易。进场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提供交易场地和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做好拍卖、挂牌、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公开协商)等交易方式的主持、现场管理、交易现场记录和其它服务工作。交易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现场监督。
需要对受让人资格审查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人(出让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参与审查。
(七)交易确认。交易成功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组织交易双方在《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具有准法律效力,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八)交易结果公告。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在签订《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之内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交易结果公告。
(九)合同鉴证。签订《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交易双方应当在20日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应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鉴证,通过鉴证的交易合同应送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十)产权变更。由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并由行政主管部门将交易结果送区统筹办。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估价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值。
交易收益属农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农村产权交易预计交易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作专业估值。
转让价格低于估值的,应当由享受该集体交易收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交易方可成功,否则交易失败。
交易收益属个人的农村产权交易估值由转让人自行确定,或自愿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估值。设有底价的,应以转让价格不低于交易底价为成交原则。转让人(出让人)不得以其它理由拒绝交易。
第十四条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应设额度合理的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人(竞买人)须在报名之后、交易截止之前向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签订之后退回。
第十五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经转让方、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当理由,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机构批准终止交易的;
(二)交易产生重大影响致其他农户生产、生活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交易价格未达成一致;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建、水务、房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个人农村产权须是本人及共有人自愿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可撤销交易;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以免收交易服务费用,所产生的费用由区财政给予专项补贴;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合同履约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交易双方应严格执行签定的交易合同。
区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建、水务、房管、工商、规划、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产权交易纠纷,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可以向区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确保交易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促进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以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农村林权;
(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五)农村房屋产权;
(六)农村特色产业所有权;
(七)农业标准化产业基地物权;
(八)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股权;
(九)农村集体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大宗货物、服务采购等。
个人所有的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个人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个人所有的林权的互换转包和交易估价在5000元以下的集体所有产权交易,转让人(出让人)也可自行选择发布渠道和发布方式发布,可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应当遵守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取查找的原则。
第三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交易信息的审定和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范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必须统一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发布交易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网站的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申请信息、交易变更信息和交易结果信息。
第七条转让人(出让人)或委托人提交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交易申请信息,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交易申请信息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转让人(出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标的物基本情况;
(三)受让人、竞买人资格条件;
(四)预算估价;
(五)报名时间;
(六)交易时间、地点及交易规则等;
(七)与标的物交易相关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交易信息中的报名时间不低于5个工作日,即从信息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时间止的期限。
第十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根据转让人(出让人)或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编制交易公告信息,经转让人(出让人)确认无误后在指定的信息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确认无误的公告信息上网发布。
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交易公告信息:
(一)进场交易申请材料不齐备;
(二)行政主管部门未审查审批,或审查审批未通过;
(三)未经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转让人(出让人)或委托人确认。
第十三条交易变更信息须经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转让人(出让人)或委托人共同确认无误后方可在规定的信息媒介发布。信息内容应详细具体披露变更的内容。
第十四条交易结果信息须在交易成交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出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标的物基本情况;
(三)受让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四)交易方式;
(五)成交价款。
第十五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定期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追究个人和单位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按规定应当在指定媒介公告交易信息而未公告或未在指定媒介公告的;
(二)在指定媒介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三)信息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受让人、竞买人的。
第十七条有以下行为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信息发布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布信息;
(二)不按规定时限发布信息,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和检举,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予以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川公网安备 51190202000184